乙級職業安全衛生-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乙級職業安全衛生-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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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以下簡稱保護期間):指雇主於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之期間。

2.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 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3.具有依國家標準CNS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

4.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依風險等級第一級管理,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應低於容許暴露標準

5.屬第二級管理,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應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以上未達

6.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以上則屬第三級管理。

7.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 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 μg/dl 者。
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 μg/dl 以上未達 μg/dl。
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 μg/dl 以上者。

8.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9.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級或第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等級屬第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10.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最近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11.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行措施之執行情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年。

12.女性勞工分娩滿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

13.本辦法自中華民國日施行。

14.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